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的要求,我廳草擬并送審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辦法(送審稿)》在廣西建設網公示,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如有修改意見者,請于4月21日前,將書面意見(附上真實姓名,身份證復印件及聯系方式)送至廣西南寧市金湖路58號廣西建設大廈2206室,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住房保障處收,郵政編碼,5300028。也可通過電子郵件發送至gxjstzfbzc@163.com。聯系電話:0771-2260395。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1〕45號),進一步加強我區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據國家和我區有關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廣西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的規劃設計、建設、分配、退出、運營和監督等管理。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含城市棚戶區、國有工礦棚戶區、國有林區棚戶區、國有墾區危房和城中村改造以及舊住宅小區危房改造等方式建設的保障性住房,下同)。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全區保障性住房工作負總責,并對自治區各有關部門和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實施目標責任制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和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障性住房申請的受理及初審工作。
第四條 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區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財政、監察、審計、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指導和監督全區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區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實施和管理,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區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體的規劃和落實措施,完善規章制度,規范管理程序,健全準入和退出機制。
第二章 項目管理
第五條 保障性住房目標任務應當納入項目投資計劃管理。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和住房保障)、財政部門加強配合,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各階段行政審批效率,按照各自職能、根據上級政府下達的保障性住房目標任務,積極落實項目,加快項目前期工作。
第六條 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要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程序,及時辦理項目立項審批、規劃、土地、環評、節能、施工許可等手續。
第七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要按照中央下達的廉租住房、國有工礦棚戶區、林區棚戶區、墾區棚戶區改造項目投資規模計劃,會同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共同審定年度投資項目計劃并及時下達。
第八條 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對各市上報的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購改租和城市棚戶區改造項目進行審查,對審查通過的項目納入自治區年度項目計劃,列入年度自治區資金補助范圍。
第九條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對本區域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目標任務內的項目及時立項,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加快行政審批時效,簡化前置條件。發展改革部門對保障性住房項目的立項核準時間縮短為5個工作日;環保主管部門對保障性住房項目的環評審查時間縮短為5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列入計劃的項目,應足額按時建成,不得多報少建。項目計劃原則上不得調整,確需調整的,必須按程序報原項目批準部門核準。
第三章 規劃與設計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開展城鎮居民家庭收入、財產和住房狀況調查的基礎上,結合當地財政能力、資源環境條件、人口規模和家庭結構等,編制保障性住房總體規劃、年度計劃,明確保障性住房建設規模、土地、資金安排、項目布局、套型結構和工作機制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堅持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遵循經濟適用、生活設施配套齊全、滿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優選規劃設計方案。
市、縣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由發展改革部門依照經批準的住房保障年度計劃和政府投資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統一立項,規劃部門根據立項按期選址,市、縣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開發建設。
第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應當依據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選擇在地質條件安全可靠、環境適宜、公共交通相對便利和商業、教育、醫療、文化等公共設施及市政配套相對完善的區域,本著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充分利用存量土地,做到科學規劃、合理布局。
第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合同、經依法審定的設計方案總平圖,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項目選址意見書和經依法審定的設計方案總平圖,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單位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項目批準文件、經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設計應當符合節能、省地、環保要求,積極推廣應用包括綠色建筑技術在內的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指標單列,應保盡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進一步提高審批效率,對于急需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應當優先使用政府儲備土地,采取即報快批方式縮短審批時限;保障性住房的劃撥供地直接報當地人民政府審批,以加快供地速度。
在進行老城區、老廠礦、老城中村的危舊住房(簡稱“三老”)改造過程中,在符合程序規劃前提下,用地單位承諾按規劃的總用地面積30%以上比例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經當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同意后,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工業、倉儲、辦公等閑置用地,變更為商品房開發或經營性用地。國土資源部門應與用地單位變更原供地合同有關土地用途限制的約定,并依法辦理土地用途變更手續。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住房用地供應計劃,新增建設用地指標單列,應保盡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盤活存量建設用地,優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設,及時辦理土地供應手續,確保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依法用地。嚴格禁止改變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質。市、縣人民政府與上級人民政府簽訂住房保障工作責任目標后,當地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用地沒有全部落實到地塊前,不得出讓其他商品住房(配套建設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除外)。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對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的建設用地實行統征統遷。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采用劃撥方式供地。
其他方式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可以采用出讓、租賃或作價入股等供地方式有償使用。
限價商品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限定房價的基礎上,通過招、拍、掛方式出讓。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確保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可以按下列渠道籌集:
(一)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不低于5%的土地出讓成交價款(含招、拍、掛、協議出讓等);
(四)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包括銀行貸款、非銀行貸款和住房公積金貸款等);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六)中央代發的地方政府債券;
(七)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公司發行的企業債券或中期票據;
(八)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鋪等商業配套設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九)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條 相關單位的管理職責:
(一)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政府直接投資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項目資金及財政投資補助資金、貸款貼息資金的籌集、撥付及資金使用的財政監督和財務管理等工作。
(二)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或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預決算編制工作;負責保障性租賃房購房資金預決算編制以及房產管理工作。同時負有對預算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責任。
(三)業主單位負責項目投資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測算,項目投資計劃的執行、控制和分析報告,配合財政部門籌措項目建設資金,按期匯總編報項目建設進度和資金使用計劃;對保障性住房建設工程款撥付申請進行初審;對代建單位建設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做好項目竣工決算工作。
(四)代建單位負責按照批準的建設規模、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組織項目實施,協助業主單位有效做好項目控制投資,按期編報項目建設進度和資金使用計劃,項目建設資金實行專帳管理,專款專用,及時配合業主單位報審項目竣工財務決算資料,做好完工資產交付使用手續。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納入財政預算內基本建設程序管理,自治區級財政部門根據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審定的年度廉租住房投資項目計劃下達中央和自治區專項補助資金預算;公共租賃住房由自治區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審查通過并納入自治區年度項目計劃,自治區級財政部門按計劃任務下達中央和自治區專項補助資金預算。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按照和上級政府簽訂的目標責任書確定的任務,以及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聯合審定的項目批復計劃,在項目立項審批后可以預撥10%—20%的資金,其余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按照實施進度撥付。
納入中央和自治區專項資金補助的保障性住房項目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按項目實施計劃撥付中央和自治區專項補助資金;建設單位根據施工進度將建設資金向施工單位予以足額撥付。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切實加強保障性安居工程資金的使用管理,按國庫管理有關規定執行,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封閉運行、專款專用”,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擠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級預算。
自治區財政部門或自治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依據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聯合審定的項目批復計劃,對市、縣資金使用管理情況進行定期審計及不定期檢查。審計部門負責對保障性住房資金的來源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符合租、購保障性住房條件的職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積金支付保障性住房價款、租金。
第二十五條 經自治區保障性安居工程領導小組批準后,市、縣可開展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并軌試點工作。統籌使用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資金。
第六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強制性規定。開工項目和竣工項目信息應在開工和竣工驗收后20個工作日內按項目逐個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來源包括: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住房;
(二)政府購買、改造、租賃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沒收的住房(含騰退的公有住房);
(四)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按照與政府約定建設的住房;
(五)住房建設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社會捐贈和其他途徑籌集的住房。
產權存在爭議或者糾紛、存在質量安全隱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標準的房屋,不得作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八條 以配建方式建設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積、建設標準、收回和收購條件、價格等內容應當作為取得國有建設用地的前置條件,并在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約定。
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積應當按下列標準控制:
廉租住房在50平方米以下;
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筑面積以40平方米左右為主,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經濟適用住房在60平方米左右;
限價商品住房在90平方米左右。限價商品住房項目中單套建筑面積90平方米以下的戶型比例不得少于80%。
第三十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保障性住房的質量及造價等工程建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實行分戶驗收,在合理使用壽命內承擔質量責任。在住房建筑上設置質量責任永久性標識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類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電力、通訊、市政公用事業等企業要對保障性住房適當減免入網、管網增容等經營性收費。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住房保障工作人員(含街道辦事處、社區)經費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證工作的正常開展。對在城鎮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市、縣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建立申領和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以及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發放的個人信息、各類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信息等內容的電子檔案,及時更新和維護數據,健全保障性住房檔案檢索體系,做好檔案的錄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參建各方要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將加強質量監管貫穿于建設全過程。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加大對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檢查力度。對存在違規行為和工程質量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工程項目,要責令整改。
第三十五條 統籌安排開工建設,科學把握建設進度,保證工程建設的合理周期和造價。督促參建各方加大技術革新力度,創新管理模式和方式,提高效率。嚴把建筑原材料和部件質量關。把保障性住房建成節能省地環保型工程。
第七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供應對象為城鎮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及享受國家撫恤和補助的重點優撫對象。
租賃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收入線,以《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實施辦法》的規定為基礎,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研究確定。標準實行動態管理。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收入線按照當地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確定。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線按照不高于當地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4倍確定。
住房困難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當地城鎮人均住房建筑面積的60%確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居民收入和住房水平,合理劃定城鎮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
第三十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為當地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為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住房困難者。
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為當地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并逐步與廉租住房保障對象銜接。
限價商品住房保障對象為當地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以下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依照本辦法申請租賃或購買1套保障性住房:
(一)滿足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戶籍、勞動關系和各項社會保險要求;
(二)符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收入和財產標準;
(三)無房或者現住房面積低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身人士申請購買限價商品住房的必須年滿30周歲以上(含30周歲)。
第三十九條 居民申請租用、購買保障性住房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證件、戶口簿等;
(二)家庭成員婚姻狀況證明、收入證明;
(三)用人單位證明、勞動用工合同及社保證明;
(四)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況證明;
(五)房屋登記機構出具的自有產權房屋狀況證明;
(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應當推舉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
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申請人為外來人員的由用人單位或本人向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第四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實行“三審兩公示”制度。首先是向當地的街道(或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街道(居委會)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第一次審查,20個工作日內將情況在所住的街道和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5天。公示期沒有接到反對意見后,由街道辦事處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所在縣級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由其會同同級民政、公安、工商、稅務、公積金管理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程序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家庭收入狀況、家庭財產狀況)等情況進行第二次審核。若符合條件,當地住房保障部門對前兩次審核獲取的信息進行第三次綜合審查,5個工作日內擬定具備參與分配資格的名單。經過第三次審查之后,符合條件的申請者名單將在政府網站或建設部門網站上進行公示。
各級主管部門在“三審兩公示”期間要透明化管理,積極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及時呈報材料,迅速采取措施,按時反饋信息,確保分配公平。對執行不力的部門的負責人要進行問責。
第四十二條 對拒不配合調查,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真實或者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初審、復審或者審核部門應當退回其申請,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如有異議,可以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20日內,向原初審、復審和審核部門申請復核。原初審、復審或者審核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輪候分配制度,按照抽簽、搖號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確定輪候及分房順序。原則上不得擅自改變分配對象和輪候次序。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對象,予以優先分配:
(一)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60歲以上的老人無法定贍養義務人,或雖有法定贍養義務人,但贍養義務人無勞動能力、無贍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
(三)家庭成員患有重大疾病(醫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須有市、縣級醫院疾病證明書)或屬于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
(四)未成年人無法定撫養義務人,或雖有法定撫養義務人,但撫養義務人無勞動能力、無撫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
(五)家庭成員屬于重點優撫對象以及獲得自治區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范稱號的;
(六)居住在D級危房的。
(七)政府公告實施棚戶區改造拆遷范圍內的無能力購買能力的家庭。
第四十五條 一個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賃住房。考慮家庭代際、性別、年齡結構和家庭人口等因素,配租標準原則為:
家庭人口 家庭構成 配租套型
1人 獨身(包括未婚、離異、喪偶) 宿舍、單居或小套型
2人 夫妻及子女未滿10周歲的單親家庭 單居、小或中套型
2人 子女年滿10周歲的單親家庭 中或大套型
3人以上 夫妻及子女 中或大套型
第四十六條 各市、縣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戶型、面積、價格、交付期限及供給對象等信息及時向社會公開。
各市、縣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對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積等信息及時在當地電視、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公開。
在商品房項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開發企業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10工作內,將許可房源一次性在售樓銷售現場向社會公示。
第八章 運營管理
第四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的責任主體為保障性住房產權所有部門或單位。
第四十八條 廉租住房租金和經濟適用住房售價實行政府定價,租金由房屋的維修費和管理費構成,并與城鎮低收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和限價商品住房售價實行指導價管理,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舊費、維修費、管理費、貸款利息、稅金等構成。
第四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只租不售;企事業單位、開發企業等社會機構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 按投資主體確定房屋權屬, 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收益”,市房屋產權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權屬證書中注明公共租賃住房及其性質;屬于共有份額的,應當注明共有份額。在公共租賃住房性質不變的前提下,投資者權益可依法轉讓。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和樓層、朝向調劑系數按房屋租賃市場租金水平確定并調整。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應當低于同類地段類似房屋市場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確保建設資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實現良性循環。
公共租賃住房具體租金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部門確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按年度進行調整并公布。
企事業單位提供的用于本單位職工租住的公共租賃住房,可以參照政府確定的租金標準自行確定,并報住房保障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用于向社會保障對象出租的,按政府確定的租金標準執行。
第五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期限一般為3—5年。承租人簽訂合同之日,按規定繳納租賃保證金,以保證租賃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賃合同期滿或終止,無違約責任的退還保證金本金,違約的可從保證金中抵扣應承擔的相關費用。
對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費用的,可按租賃合同約定通報其所在單位。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共同申請人可按原租賃合同繼續承租,但需確定新的承租人,并變更租賃合同,租賃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時間計算。
第五十一條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應選擇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服務管理,物業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使用人承擔,政府出臺扶持政策,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小區內的被保障家庭人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納入該項目統一物業服務管理。
第五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應在完成家庭選房簽約工作5個工作日后,將配租家庭情況、身份證號及所選房號等情況錄入信息管理平臺,并將配租家庭名單、配租房源、房屋租金等材料經單位領導簽字蓋章后報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上述備案材料作為房屋產權單位享受公共租賃住房運營稅費減免的依據。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繳存租房保證金標準:
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家庭不繳存租房保證金;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按照所承租住房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元的標準繳存。繳存的租房保證金按照同期銀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息,未滿1年的,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時,抵扣欠繳租金和違約賠償,一次性結清本息。
第五十四條 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除按照合同約定交納房屋租金外,還須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水、電、氣、熱、通訊、有線電視等費用。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五條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縣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保障性住房產權所有部門或單位收回或者回購保障性住房:
(一)虛報隱瞞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情況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違規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變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居住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的收入、財產、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條件的;
(六)其他違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 已經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保障對象購買其他住房的,應當辦理退出手續。
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購買不滿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滿5年上市交易的,政府優先回購。
第五十七條 采用梯度保障、租補分離的方式對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進行并軌后的管理。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條件的家庭,均可申請政府租賃型保障房,并按不低于市場租金的70%繳租;符合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發放條件的家庭,租賃政府保障房還可享受相應額度的房租補貼。當承租人的經濟狀況發生改善,不再符合相關條件時,按承租人的實際情況及時調整保障標準,停止發放租賃補貼資金,或改為按不低于市場租金的70%的標準收取房屋租金。當承租人收入水平達到中等或中等偏上收入水平,則給予其一段騰退期,逾期不退者,按商品住房市場水平的標準收取租金。
第五十八條 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門做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后,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當事人對取消保障資格決定有異議的可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訴,當事人無異議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退回住房。
第五十九條 被責令退出或應當退出拒不退出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人員,其行為記入當地“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五年內不得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請。
第六十條 被保障家庭通過購買、獲贈、繼承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賃期間收入超過規定收入標準的,應當退出所租賃保障性住房。
騰退期間,給予3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滿拒不退出的,可以依據規定或合同約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合同執行期間,可以提前退房。
第六十二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當家庭人均收入連續1年超過本地居民低收入標準時,由市、縣廉租住房管理部門收回廉租住房,補交市場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額。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住戶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不得損毀、破壞、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
第六十四條 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障性住房的成本控制,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十五條 各級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保障性住房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要及時向社會公布,并通過設立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方式暢通信訪舉報渠道,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市、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對象違反本辦法中相關規定,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損毀、破壞、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的,按規定應退出卻拒不退出保障性住房的,由市、縣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取消保障資格,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八條 對各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九條 中介機構違規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擔保書示范文本,由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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